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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信息来源: 政策法规处(综合稽查处) 发布日期: 2017-08-04 08:57:46 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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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办法共二十六条,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

2017年7月7日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生长在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二条 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分级保护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进行救治。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因古树名木保护措施的实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措施落实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因科学研究需要的。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砍伐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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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发布日期:2017-08-04 08:57 信息来源:政策法规处(综合稽查处)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本办法共二十六条,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

2017年7月7日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经依法认定的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经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实行属地管理、政府主导、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将符合条件的树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认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对名木实行一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对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对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由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认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树名木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统一编号,建立古树名木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对古树名木的位置、特征、树龄、生长环境、生长情况、保护现状等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立保护标志,设置必要的保护设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一)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二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三级保护的古树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人:

(一)生长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区域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二)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寺庙、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为养护人;

(三)生长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绿地、公园、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专业养护单位为养护人;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等的管理单位为养护人;

(五)其他生长在农村、城市住宅小区、居民私人庭院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古树名木的所有人或者受所有人委托管理的单位为养护人。

养护人不明确或者有异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二条 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古树名木分级保护要求,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养护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日常养护,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人承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养护激励机制,与养护人签订养护协议,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要求、奖惩措施等事项,并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养护状况和费用支出等情况给予养护人适当费用补助。

第十四条 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进行救治。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捐献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因古树名木保护措施的实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影响文物保护措施落实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剥树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树名木树干周围地面;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烟、采石、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为;

(四)刻划、钉钉子、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根据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制定保护方案;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督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古树名木进行迁移,实行异地保护: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古树名木的生长可能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无法采取防护措施消除隐患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的;

(四)因科学研究需要的。

迁移古树名木应当制定迁移方案,落实迁移、养护费用,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养护人发现古树名木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及时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砍伐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具有重要景观、文化、科研价值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